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影视传媒的典型知识产权争议与版权管理(3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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摘要:虽然偷龙转凤的情节不能被琼瑶或于正垄断,但创作者个人创作风格的表达也如此相近是不客观的。可以说,两部作品在创造维度的二、三、四、五层面是
虽然偷龙转凤的情节不能被琼瑶或于正垄断,但创作者个人创作风格的表达也如此相近是不客观的。可以说,两部作品在创造维度的二、三、四、五层面是高度相似的。
具体的判决情况是电视剧《宫锁连城》被永久下架禁播,并需支付赔偿金500万元。琼瑶维权案具有标杆意义,对今后的律师代理工作也不乏启示:第一,停止侵权,原被告利益平衡之比较–侵权人不承担停止侵权责任是一种基于利益衡量之后的政策选择,是一种例外情形;第二,司法酌定赔偿可以高于50万元的法定赔偿额–充分赔偿,基于作品的市场价值做判断,例如,《盗墓笔记》《鬼吹灯》《三生三世十里桃花》等作品对应的市场价值显著高于目前法定的50万的赔偿额,在这种情况下,若此类作品被侵权,赔偿额可高于50万;第三,作品侵权比对的着眼点、逻辑与方法(律师的工作量);第四,注重诉讼可视化的庭审比对呈现;第五,影视、游戏、文学、创意设计等高附加值IP领域是版权律师业务的热点与重点。
(二) 欢乐颂“版权与商业攀附”侵权案
电视剧《欢乐颂》 (这里指《欢乐颂》第一部)播出后反响热烈,五美角色的设定、演员的创作等都得到市场的高度热捧。在《欢乐颂》上线的同期,有很多的商业营销号和一些商业机构的自媒体,以所谓的“跟着《欢乐颂》五美选保险”或者“跟着五美学理财”的商业搭载行销的方式来进行推广,比如招商银行和太平人寿。其实,这些《欢乐颂》商业元素(剧照、演员的宣传照、具体的人物设定关系、具体的剧情安排)的使用并没有得到授权。面对这样的侵权行为时,权利人一方可以以艺人的肖像或者姓名权提起诉讼,也可以基于作品的创作表达提起著作权方面的诉讼,甚至可以基于商品化权(虽然此权利目前在学界存在一定争议)提起诉讼。其实,这种侵权指向的还是电视剧作品本身,无论是演员的表演、剧情,还是相关作品的知名度、传播度,也直接体现着作品的商誉。这种对作品的侵权、攀附、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,会损害和侵害《欢乐颂》正常招商的机会和可能性,可以不正当竞争提起诉讼。
七、给影视行业的三点建议
第一,可借鉴创意,别抄袭表达。在作品的创作环节可以适当借鉴创意,但切忌抄袭表达。第二,一次性权利用尽的IP不是好IP。当初,天下霸唱把8本《鬼吹灯》以10万块的代价一次性卖给了阅文集团,《鬼吹灯》后续所有的市场性开发、财产权的行使,与原著作者不存在任何关系。一次性卖断、一次性用尽的权利对于创作者而言非常可惜。第三,项目运营期的法律顾问比争议解决期的诉讼律师更关键。
(本文根据作者在“版权的法律保护与产业发展论坛”上的发言整理而成)
一、影视项目流程
在谈影视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前,首先要对影视传媒行业的项目流程有一个行业性的认知。影视项目流程主要包括以下方面:项目筹备(购买影视改编权和摄制权、委托创作剧本、行政立项、联合摄制与投融资)、建组拍摄、后期制作、宣传发行以及衍生开发。从知识产权保护或者从著作权保护的角度而言,在项目筹备期获得权利至关重要,这关乎能否取得主动权。具体而言,需要获得的权利包括影视的改编权、摄制权以及后期影视作品衍生开发的相关权利等。
热门的文学作品在对外授权时往往是附期限做切割的。比如《何以笙萧默》知识产权IP争夺战,作者授权2015年—2017年的权利由乐视独家行使,而2017年—2019年则授权给光线。问题随之而来:如果到2017年底,乐视的摄制行为或者成片未制作完成,进入光线行使权利的期间,这种市场竞争该如何处理?其实,这和行业的竞争状态密切相关。最终,法院没有支持光线的诉前禁令(要求禁止电影《何以笙萧默》公映的申请),原因就在于乐视影业在获得改编权许可授权时,对改编权和摄制权进行了有效区分。从著作权法意义上来说,改编权和摄制权是两个并行但不同的权利,这无可非议。但就影视行业而言,往往对权利认知存在某种误解,认为改编行为主要针对剧本,而剧本是为了完成摄制服务,因此,改编相对于摄制来说是附随性的过程。这样的认知极易出现一个问题——忽略改编。权利的行使以行权行为为标志,摄制行为包括前期拍摄和后期制作,应当在授权许可期间内完成,如果完不成,可能会涉嫌侵犯在后被授权人的权利。而乐视的合同区分了改编权和摄制权,有效地解决了这样的问题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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